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11月2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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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健康、公安、医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检查、孕产期检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参加上述检查的措施,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五)与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20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10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按照每千人口托位规划目标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推行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落实三级预防措施,综合防治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和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九、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九条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的“经批准”;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删去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七条;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