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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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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4月8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605室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生态系统、林业植物及其产品造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作为林长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防除治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海关、军民融合等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铁路、民航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增强公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意识,营造群防群治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航空防治作业等先进适用的防治技术手段,提高科学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松材线虫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对新发现或者存在重大传入风险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网络体系,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划定责任区,实行监测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动态监测,预测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信息平台建设,统筹监测预警、防治防控、流程监管、信息追溯、应急处置等,推进林业有害生物远程监测、诊断技术的应用。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提供所需的气象服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经授权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体系建设,完善应急机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置疫(灾)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防治队伍,储备防治物资,组织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发现林业植物生长情况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核实。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业植物生长情况异常并报告有关部门,经核实属于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采用混交栽植模式,合理配置树种,避免营造大面积人工纯林,其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措施。

  禁止使用带有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六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预防方案和应急预案。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防止松材线虫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或者引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其所属的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名单(以下简称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行政区域的,或者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检疫。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根据现场检疫结果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可以凭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除害处理的,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一条  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同一运输工具一证的要求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保存不少于一年;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承接运输、邮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第二十三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的,应当要求供货单位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本条例所称松木及其制品,是指松科植物的活体、木材、枝条、伐桩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松木材料。

  第二十四条  疫区、疫点和无疫情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除  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

  林业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开展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除治。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建立指挥机构,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灾情蔓延。

  第二十七条  经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技术鉴定,对可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或者失去防治价值的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伐除并实施除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简化采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处置的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调查,规范松材线虫病疫木管理,防止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危害。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疫情防治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实行限期目标制度,达到拔除标准的疫区和疫点应当及时撤销。

  实施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性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疫木除治任务。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和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疫木采伐、处置和利用的监督检查,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条  国家公园、自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时,需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需除治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

  第三十一条  对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并逐级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控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林业生产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除治。

  对发生重大危害或具有重大潜在危害的外来入侵有害生物,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纳入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检疫技术支持、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其监理等活动。

  鼓励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

  第五章 保  障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提高防治检疫工作水平。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岗位津贴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发生重大植物疫情时,林木经营者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站点、检验实验室、药剂药械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

  市检疫实验室应当具备松材线虫病等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子检验能力,县检疫实验室应当具备松材线虫病等检疫性有害生物显微镜检验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确需移动、占用、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可以约谈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 林业等部门、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或者违反规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

  (三)未及时报告新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四)未按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的;

  (三)调运应施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的;

  (五)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未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销毁。其中,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拒不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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