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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就《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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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6月6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email protected]

  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东路38号甲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高效、智慧发展,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实现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供热行业向清洁化、规模化、集约化和智慧化经营方向发展,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加快实现清洁供热。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保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环境规划等相关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源、网、站等供热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用户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出让土地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建设,完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方案,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供热配套基础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使用。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按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建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及紧急处置

  第十三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对集中实施审批权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实施相对集中审批权的地区,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核应当充分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单位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部门办理变更供热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有稳定的热源;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五)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七)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八)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九)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经营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应急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根据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城市供热应急接管。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城市供热应急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六)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七)无故中断供热持续48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八)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九)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取证,确保实施城市供热应急接管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城市供热应急接管条件的供热企业送达拟实施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告知书,书面告知拟实施应急接管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启动应急接管预案,确定接管企业,制定接管方案。

  (四)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决定、方案和接管准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应急接管的,还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批准实施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城市供热应急接管决定书,并向被接管企业送达,组织接管企业对被接管企业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进行应急接管。

  (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供热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被接管企业和接管企业的名称、接管理由、范围、期限。

  第二十三条  被接管企业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管企业实施供热应急接管工作。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供热应急接管事项告知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应急接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接管一个供热周期结束后,主管部门约谈被接管供热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征求供热企业意见,主管部门可作出终止应急接管决定,并对应急接管期间发生的接管费用进行清算。

  城市供热应急接管终止后,供热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再次被应急接管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城市供热应急接管不得连续超过两个供热周期。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对供热温度的个性化需求,结合本地区热源能力情况和建筑能耗及价格成本等其他因素,可以适当提高居民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最低采暖温度标准。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利用已安装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提高智慧供热水平。具备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按热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环保等因素,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三十二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0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前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15%。

  第三十三条  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形成常态化联动机制,明确主体责任,确保供热安全稳定。在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出现故障须及时恢复供应,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12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12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24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10点至14点之外的时段对用户进行现场测温。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全省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12345热线第一时间转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30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热用户在供暖期前应当对室内自用供暖设施进行检查,并应对存在隐患的室内自用供暖设施及时进行整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编制年度供热三修及运维方案并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第四十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遵循“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分别对各自的主体责任负责。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及通讯设备等。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供热期间应实行24小时全天应急备勤。

  第四十三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七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15%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七)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5000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连续两个供热期被实施城市供热应急接管的;

  (六)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热管线等重要供热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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