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5月4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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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农作物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实施促进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教育、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批准。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确定并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确定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或者服务协议开展下列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鉴定、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
(三)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支撑,稳定壮大专业人才队伍。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因地制宜设置科普教育服务设施。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地方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登记、认定与推广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承担农作物品种试验、抗性鉴定、转基因成分检测、DNA指纹图谱检测和品质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条件和能力。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十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省级审定品种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作物种质资源库保存。
第十五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审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引种的品种被原审定省份撤销审定的,停止在本省推广、销售。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国家登记目录以外的其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通过认定的品种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义推广和销售。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品种推广计划,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组织科研机构、种子企业等进行新品种展示,加快对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经营主体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品种、来源、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并向购种者出具发票等购种凭证。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团购、统一供种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备案。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营业执照注册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通过种业大会等展销会销售种子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当对种子销售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并加强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宣传。欺骗和误导购种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利用互联网从事种子广告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以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违法行为,保障农业用种安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建立联合检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协同执法工作机制,加强种子执法监管,加强植物新品种权、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等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种子质量抽检,不得向种子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检。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纠纷发生地的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专家鉴定组应当由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构成。聘请专家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领域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扶持创新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种业基础研究、精准鉴定评价、重大科技育种攻关,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良种选育、改良、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统筹利用涉农资金,充分发挥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农作物种业;鼓励推广使用种子生产、加工机械,并将其纳入农机具购置等补贴范围。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金融支持。鼓励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和使用保险业务,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促进种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强化种子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鼓励种子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成立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创新型种子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创新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支持种子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之间开展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开展科研育种合作,建立科研成果共享机制和转化平台。
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设重点实验室、实习基地、种业相关学科,支持吸引和培养种业研发高端人才。鼓励种子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共建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研究院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科研工作站等种业科技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支持科研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科研育种和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种子企业人员到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从事育种研究。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实用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从事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并在土地租赁、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提升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南繁规划,支持南繁基地的建设,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完善科研育种、配套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强化转基因安全等育种监管,推动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温适宜的气候条件进行农作物加代、繁育、制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作物育种攻关。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育种原始创新,对本省开展农作物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其育成品种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面积大、效益显著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共享与转化机制,实行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个人的相应权益。
鼓励和支持采用公开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子企业进行股份制合作。对科研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种子企业自主研发并转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种业科技创新成果,其研发和转化活动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奖励或者资助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种子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出具销售凭证或者出具凭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其他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行为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未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
近日,辽宁省司法厅就省农业农村厅起草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立法背景
种业是国家基础性、战略性核心产业,是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粮食安全的根本。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种业安全和发展,强调“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必须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集中力量破难题、补短板、强优势、控风险,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省委省政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践行新使命任务,作出一系列关于种业的重大决策部署,我省种业进入新发展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于2021年作出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有必要重新修订。
二、《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47条,主要就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审定、登记、认定与推广、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扶持创新等方面做出规定。
一是关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明确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二是关于品种审定、登记、认定与推广。《条例草案》规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外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我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国家登记目录以外的其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制定农作物品种推广计划,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组织科研机构、种子企业等进行新品种展示,加快对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三是关于生产经营。《条例草案》完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等制度,并对电子商务平台、专业合作社、个人开展种子销售提出具体要求。 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等要求赔偿。
四是关于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管理,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以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违法行为,保障农业用种安全,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建立联合检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协同执法工作机制,加强种子执法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
五是关于种业扶持措施。《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种业基础研究、精准鉴定评价、重大科技育种攻关,扶持和服务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种子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良种选育、改良、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统筹利用涉农资金,充分发挥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鼓励推广使用种子生产、加工机械,并将其纳入农机具购置等补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