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0年4月20日前登陆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sft.ln.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 [email protected]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06A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运行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省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省、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
禁止以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 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并作为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听取有代表性律师协会的意见。
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应当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涉及特定地域的,应当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听取企业意见时,应当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对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应当运用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微信公众号、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
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为企业执行制度留有一定的准备时间。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7个工作日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特殊情况, 除政府分管司法行政工作的领导批准外。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直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起草单位直接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审核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二)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九)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十)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期限,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材料之日计算。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书面审核,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审核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核后,按照下列规定向起草单位签发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一)无争议、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由审核机构分管负责人签发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二)有争议、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由审核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三)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核机构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审核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三)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与审核机构协商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是制定机关决定是否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分析、规范指导、沟通衔接、问题通报等机制,定期向制定机关通报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制定建设标准,统一格式、文本等各项管理要求,做好与公文管理系统和政务信息公开平台的衔接,实现电子审核一体化和平台互联互通。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审核机构未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