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6月2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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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政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二)坚持科学决策,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三)坚持民主决策,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四)坚持依法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尚未公开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有关内部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明确完成时限。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组织的意见;
(三)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四)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分析预测应当包括基本信息和来源、分析预测方法和过程、分析预测结论及其对决策事项的影响等内容;
(五)根据需要可以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拟订决策草案,因情况特殊未完成的,向决策机关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保障社会公众参与:
(一)民意调查、问卷调查;
(二)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
(四)座谈会;
(五)听证会;
(六)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比较集中的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听证会参加人名额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报名方法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并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诚信考核、效能评价、退出等工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省人民政府的专家库。
支持政府部门使用省、市、县人民政府专家库。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和中小企业、居民的承受力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金融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等进行定量分析,对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风险隐患进行评估,判定风险程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公共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对涉及社会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生物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方面的风险做出科学预判,针对受到影响和损失的可能性进行量化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可控性建议;
(五)开展舆情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事项是否存在舆情风险点和网络不稳定因素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舆情防范措施和可控性建议。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意见采纳情况、风险点、风险等级、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置预案等内容。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
下列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二)启动决策程序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三)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
(四)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权限和决策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五)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履行听证、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限时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情况复杂确有必要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组织实地调研、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等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和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向合法性审查部门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限时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决策事项有关方面代表列席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建议。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但是需要修改完善、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绝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决策后评估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开展。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10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的《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