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1月7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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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推动辽宁沿海经济带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港口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慧绿色、经济高效的原则。”
4.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政府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6.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港口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7.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1万吨级及以上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使用1万吨级以下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8.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三)海事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9.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的部门注销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岸电设施建设,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装卸、储存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港口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污染物、废弃物。”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以及港口理货,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12.删除第十六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鼓励港口经营人应用先进适用的节能环保技术和绿色低碳环保材料,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设施设备,建设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绿色港口。”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鼓励建设智能化港口系统,应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港口业务深度融合,建设智能监管、智能运营、智能服务的智慧港口。”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提高综合服务水平,发展多式联运,完善航线网络布局,拓展港口腹地服务范围,提高港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16.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港口服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港口服务费。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突发事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不同等级的应急响应,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以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应急物资,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19.删除第二十二条。
20.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