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2年2月28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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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口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慧绿色、经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统筹港口和临港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和港口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相关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为港口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公布实施的港口规划不得擅自更改。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深水深用、节约使用、有序开发,提高岸线使用效率,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一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鼓励港口建设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工程质量品质。
鼓励港口开展智能建造技术创新,推进装卸、运输、仓储等环节自动化、智能化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项目法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十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管理的规定。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作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采用清洁化生产方式,优化用能结构,推动清洁能源应用,完善生产作业流程,提高大宗散货作业清洁化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积极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化经营管理平台,实现货物装卸、仓储理货、物流运输等环节无纸化和电子化。
第十九条 推动港口物流枢纽建设,支持开发建设内陆无水港,发展集装箱海铁联运,构建覆盖东北、连通亚欧的多式联运体系,建设东北海陆大通道。
鼓励港口拓展航线网络,开辟远洋国际班轮干线,加密近洋外贸航线,完善国内内贸支线。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公布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提供质价相符的港口服务。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应急救援体系。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和处置。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以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应急物资,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物资、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港口作业。
省、市、县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收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渔业港口和军事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