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 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修改《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
名称 |
发布时间 |
发布文号 |
1 |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
1995年11月27日 |
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 |
2 |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
1998年7月8日 |
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 |
3 |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
1993年12月17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
省政府第35号令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
4 |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
2000年1月26日 |
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 |
5 |
辽宁省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
1988年5月17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
辽政发〔1988〕44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
6 |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
1997年12月4日发布,2001年12月28日修订 |
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30号令修订 |
7 |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
1998年5月19日 |
省政府第91号令发布 |
8 |
辽宁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
1988年3月21日 |
辽政发〔1987〕33号发布 |
9 |
辽宁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
1988年1月1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
辽政发〔1988〕7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
10 |
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
1986年1月1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
辽政发〔1986〕8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
11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暂行规定 |
1987年8月5日 |
辽政发〔1987〕87号发布 |
12 |
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 |
1988年7月24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
辽政发〔1988〕61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
13 |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
2001年12月30日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 |
省政府第13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
14 |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
1996年5月2日 |
省政府第68号令发布 |
15 |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
1996年4月10日 |
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 |
16 |
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
1997年5月27日 |
省政府第77号令发布 |
17 |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
1998年7月17日 |
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
18 |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
1994年12月7 日发布,1997年11月20日修订 |
省政府第51号令发布 |
19 |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
1995年5月2日 |
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 |
20 |
关于改进排污费管理的若干规定 |
1985年12月9日 |
辽政发〔1985〕161号发布 |
21 |
辽宁省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
1990年8月2日 |
辽政办发〔1990〕56号发布 |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和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3.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规定在外地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4.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在城乡市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市场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5.第七条修改为: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受托方,必须依照规定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如违反规定、流失税款,由受托方负责补缴,并追究直接办税人员的责任。 6.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纳税期限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不纳者,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的规定,酌情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归还贷款的,不予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出口免税产品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城乡市场上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扣代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除错征的以外,均不办理免税和退税。 10.删除第十五条。 11.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者外,均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修正 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四、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修正案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