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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文件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11 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属地管理、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信息产业、建设、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因国家安全需要而依法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管理。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商场、宾馆、学校、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和广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建设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建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学生、员工宿舍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视频系统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合法、规范和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整合。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三)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六)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妥善保存图像资料15日以上,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图像资料保存1年。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图像信息;
  (三)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买卖、散发、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系统或者将该系统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系统。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批准文件;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五)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及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