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条例施行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问题 (一)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要在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要在所在地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问题 (四)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测绘法》、《统计法》及相关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三、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 (六)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七)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八)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九)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托辞,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凡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开。 四、关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十二)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如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并派专人负责,为公众查阅、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方便。还要充分利用行政审批大厅、服务中心的电子信息屏、触摸式电脑等设施,公开政府信息;有条件的行政审批大厅、服务中心等场所,可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窗口。鼓励省政府各部门利用现有的行政审批大厅等场所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服务。 (十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文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印发后要及时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查阅场所各3份,并逐步建立完善网上报送机制;省政府各部门属于主动公开的文件,要向省政府公报室报送电子文本。 (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按照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制定的规范,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并在各自网站上公布,及时更新。各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要在省政府网站集中展示。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除对新生成的政府信息编制目录外,还要由近及远分年度编制2008年以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首先编制文件类政府信息目录。
(十五)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 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十六)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十七)市政府及其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要在受理本部门公开申请的同时,受理省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交办的信息公开申请。 (十九)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二十)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二十一)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六、关于监督保障问题 (二十二)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抓紧制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要建立社会评议制度,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根据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二十三)要建立健全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二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17号)的要求,保障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 (二十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 七、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二十六)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要积极探索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推向深入。 (二十七)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创新公开形式,拓展公开渠道,完善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公开工作水平。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