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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文件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辽宁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
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委办发〔2011〕3号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辽宁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兢兢业业完成好各项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照《实施办法》严肃问责,充分发挥问责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

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强化权责一致的从政理念,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党组)、政府是实行问责的决定机关,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的建议机关和部门。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导致群体性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三)对涉及超越管辖范围或者超越职权的事项进行决策的;

  (四)不切合地区(区域)经济发展实际进行决策,造成重复建设和严重浪费,或者生态资源和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与污染等情形的。

  第七条 有下列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的;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上级明令督查的问题,或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严重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落实解决,或者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没有明显改观的;

  (三)对应由几个地区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地区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地区或部门不积极配合的;

  (四)对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查处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诉求,置之不理或久拖不办的;

  (六)对组织的大型群众性社会活动,未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致使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 有下列监管不力、处置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严重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二)对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三)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或蔓延的;

  (四)对严重疫情和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没有预先制定应急方案、未及时有效应对的。

  第九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活动中,强令或授意实施违法行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事件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移民、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的;

  (四)编报、虚报工作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瞒报、谎报、迟报严重突发公共事件和责任事故以及其他重要工作情况的。

  第十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第十二条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问责方式分为: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本办法规定的几种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应当问责的情形,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六条 责令公开道歉的范围要与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相一致。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实行问责,一般只适用党政领导干部正职负责人。

  第十八条 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实行。对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综合考虑其以往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对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取消影响期内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以上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或社会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中具有应当问责的情形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实行问责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应当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应当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五)工作检查、考核、评估意见,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反映的应当问责的情形;

  (六)处理严重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情形;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问责的情形资料;

  (八)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线索。

  第二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按照党委(党组)、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实行。

  (一)问责决定机关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

  (二)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启动问责程序,应当按照谁启动谁负责的方式实行,并应当相互配合。

  第二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可酌情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七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领导机关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建议的请示,报问责决定机关批准。

  (一)被问责的当事人属于政务序列部门和单位的,问责建议应当报同级党委(党组)、政府问责决定机关批准;

  (二)被问责的当事人属于党务序列部门和单位的,问责建议应当报同级党委(党组)问责决定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提出问责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作出停职检查决定的,应当写明起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对不接受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继续申诉的,上一级问责决定机关为最终裁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或者复议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公开。对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造成影响被问责的,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公开;对在社会造成影响被问责的,应当在不违反党政机关相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问责决定实行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三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可提请问责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对象的党政领导干部职务。

  第四十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问责决定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上述规定不适用给予免职问责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对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附件: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    )    决字第    号
---------------------------
关于×××××××的决定
第一部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1.问责的事实和依据;
     2.问责的方式(其中责令书面检查要附带当事人的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要附带写明道歉的范围,停职检查要附带写明起止时间,引咎辞职要附带当事人的辞职报告)
     3.生效的时间。
 第三部分:当事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批准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本问责决定书一式(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