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希 2014年8月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9月19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5〕127号) 2.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22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2号) 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00号) 4.辽宁省地方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1年4月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5号) 5.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 (2001年12月2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1号) 6.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 (2006年5月2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93号) 7.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2008年7月17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221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二、删去《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四、将《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馆接待旅客住宿时,应由专职接待人员查验其身份证件,认真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旅客住宿登记簿》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使用后的登记簿须保留1年以上。” 第九条修改为:“旅馆安排旅客住宿,应指定房间和床位。” 五、将《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外地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证明,到承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修改为:“刻字厂(店)应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制登记簿,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簿填满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备案证明,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六、将《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苇田防火戒严期间,苇田内禁止带入火种,严禁野外用火、使用枪械狩猎和进行爆破、施工、勘察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爆破、施工、勘察等生产活动或野外用火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做好灭火的准备工作;作业人员和操作机械的人员以及用火人员应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八条修改为:“苇田防火戒严期间,苇田管理单位临时封闭用于苇田管理的道路,禁止行人、车辆通行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关报告。” 七、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职工家庭成员(职工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或者因遇到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无力支付自费医疗费用或者支出自费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账户。” 九、将《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将合同报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十一、将《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二、删去《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从国外、省外引进蚕种,必须具有蚕种产地的质量检验证明。蚕种到货后,应当向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十三、删去《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十四、删去《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十五、将《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30日前征求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项。 十六、将《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补缴。” 十七、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此外,对上述规章中的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