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3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2013年12月25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依法推进政府转变职能,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废止《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60号) 2.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20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1号) 3.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 (1998年1月7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办发〔1998〕1号)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 (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7号) 5.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2003年1月1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5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幼儿园定级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各市政府核定;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办园审批机构及同级价格部门备案。” 二、将《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将《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风险等级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修改为:“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及进口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技防产品不到公安机关备案和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四、将《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场所,必须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核准;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五、将《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 六、将《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七、将《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许可证。”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关许可证的。” 八、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删去《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合同、用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房屋权属、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和竣工、《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十、将《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并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十一、将《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的“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必须经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十二、删去《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此外,对上述规章中的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