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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火灾高危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3〕6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30日      

辽宁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以及发生火灾事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单位,主要包括: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
  (二)储存石油化工液体产品总储量不小于10万立方米的独立或企业附属的库区;
  (三)储存可燃气体总储量不小于5000立方米的可燃气体储罐区;
  (四)单体建筑面积不小于1万平方米的人员密集场所;
  (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六)建筑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
  (七)地下交通工程;
  (八)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并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职责,确定责任人,依法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有关人员参加,每月召开不少于一次,并应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在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基础上,适当增加防火检查、巡查频次,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并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签订维保协议,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有急救箱,在疏散楼梯间或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操作人员及其他消防安保人员,应当参加专业消防技能培训,并通过消防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定期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员工必须经过岗前的消防培训方可上岗。消防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等;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五)本场所的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等;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按照辽宁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标准》的内容和程序,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单位信用评级体系建设,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承保条件和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厘定费率水平,并在承保后,定期对保险标的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指出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对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制度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制度。
  第十七条 安监、质监、工商、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监管。对消防安全评估较差的单位,加大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和处罚力度,督促其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消防安全评估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可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