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及试点县水利(水务)局、发展改革委(局)、科技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委(农经局)、物价局、农科院(所): 为加强我省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工程持续稳定发挥效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特制定《辽宁省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农业科学院 2014年4月14日 辽宁省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工程持续稳定发挥效益,根据《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东北四省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农水〔2013〕156号)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节水增粮行动”和省千万亩节水滴灌工程所建设的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主要包括滴灌、管灌和喷灌等)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工程项目主要由国家、省、市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四级投资建设,分为项目主体工程和项目附属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包括水源工程、首部工程、泵房、给水栓、阀门井、地埋管路及地面管永久工程部分;项目附属工程包括田间输配水管网、地面管路临时工程部分及滴灌带(管)。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可以将工程项目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村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企业、大户等出租、出借和发包。 第五条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应当充分发挥其技术优势,做好本辖区各类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及设备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要充分调动项目区内农民群众和农村基层组织的积极性,按照“政府主导、协会自律、群众参与”的原则,在工程项目建设前,因地制宜地明确适宜的工程管护主体,统一负责管护工作。采取各种有效的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农民群众、村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大户等承担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的主体作用。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工程及设备的管护权移交给工程管护主体,并以合同或协议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责任。 第八条 工程管护主体应根据不同工程项目的特点和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结合本地实际选择由以下经营主体进行管理: (一)乡镇政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 (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三)土地经营者(企业、大户等); (四)村集体及受益群众。 第九条 落实管护主体后,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对于永久工程部分,管护主体应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制定工程非运行期保护方案,组织日常维护;对于需拆卸的附属工程部分,管护主体应进行编号,按期组织统一收回,统一存放,并负责设备再次使用的发放及指导安装;对于一次性使用设备,要编制拆卸报废方案,统一回收、报废,避免污染。 第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资产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和指导,确保工程资产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运行维护档案登记制度,全面掌握和动态跟踪已建工程及设备的基本情况、使用情况和运行管护情况。 第十二条 工程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的登记与维护,要以单个工程受益地块为基本单元,逐个地块建立工程管理运行和维修养护信息登记档案,设备采购和维修要逐项登记,便于翻阅查看。 第十三条 运行维护工作所需要的设备,要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并指定专人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化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管理人员对于使用数量和型号要详细记录,编制详细的设备出入台账名录。 第十四条 实行年度工程项目资产盘点制度。对永久工程部分,要做好工程使用、维修和报废记录;对附属工程部分,要核查给付、回收明细;对于一次性支出项目,要履行验收程序,强化资产登记造册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需回收储备的材料、设备,要制定详细的存储方案,避免材料、设备的自然损毁。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筹集、落实项目主体工程所需的运行管护等费用。县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监督考核机制,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修养护。 项目附属工程运行管护费用主要由受益户承担,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扶持政策,结合当地实际予以适当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工程运行管护费用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等方面。工程管护主体应定期公布工程运行维护费用的筹措及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强化对本辖区内已建工程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情况的监督与管理,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法查处危害工程及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工程管护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节水增粮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