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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
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
辽政发〔2015〕7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规范政府行为,促进各级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制度依托。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对于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用权,把政府工作全面纳入法治轨道,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化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4〕10号)精神,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政府法律顾问主要职责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紧紧围绕政府依法行政及依法决策开展工作,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重要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参与重大项目洽谈、论证、法律咨询;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法律文书;参与处置涉及法律事务的重特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接受委托,参与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办理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各级政府及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列席有关会议,参与重大事项的调研、讨论。
  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
  各级政府应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以政府及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保障政府法律顾问在政府重大决策、推进依法决策中发挥积极作用。按照“人员精干、优势互补、理论与实践兼顾”的原则,多元化、多渠道选择政治素养好、业务能力强、专业水平高、敬业精神佳的专家、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的重要力量,进一步提高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水平。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组织、协调、联系、聘任、考核、管理、培训等日常工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建立政府法律专家库,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可建立本级政府法律专家库,也可利用省政府法律专家库。
  三、组织实施
  2016年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和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地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要依托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县级政府重要执法部门和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各级政府及部门要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或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对全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与协调,统筹考虑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制定相关工作规则及重大法律事务备案、报告、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等配套制度,保障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常态化、规范化。乡(镇)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由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规范。各级政府及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相关情况。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0日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政府法律顾问的组织、协调、联系、聘任、考核、管理、培训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和组织协调等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为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第四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队伍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省政府外聘法律专家、律师以及法律研究机构人员组成。
  第五条 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具有丰富的政府法制工作经验、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及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三)专家、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在所从事法学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实践经验;
  (四)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并办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案件;
  (五)在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法律研究机构工作;
  (六)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第六条 外聘专家、律师和法律研究机构人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推荐,报省政府批准后,聘任为省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调查研究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重要的省政府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经济项目、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研究论证工作;
  (五)参与处置涉及法律事务的重特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六)办理省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工作采取会议制和委托服务制。参加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会议,研究论证相关法律事务;委托参与商务谈判、咨询、代办案件等。
  法律顾问对承办事项出具书面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省政府。
  第十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或参加省政府有关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查阅有关政府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分为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可根据需要适时召开。
  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应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会签完成。
  第十二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正直、恪尽职守,严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二)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不得以省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业务;
  (四)不得以省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省政府交办的事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省政府合法权益和法律顾问声誉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决定。
  第十四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省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省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省政府同意后生效。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省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判处刑罚、处分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三)泄漏因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从事与省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省政府利益的;
  (五)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第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第十七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必要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省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5年12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