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8日
辽宁省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污染防治,全力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6〕3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7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以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以奖优罚劣为原则,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节流域上中下游之间、水生态环境破坏者与受害者及保护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区域内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凌河、鸭绿江的干流及其支流和入海诸河。河流断面的具体位置,按照便于分清责任、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每年断面考核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政府同意后印发各市政府。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与省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及省与市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要求,凡跨市断面当月水质指标值超过考核目标,由上游市对下游市给予超标补偿,其中入省河流断面由省政府对下游市给予超标补偿。支流入河口断面和入海口断面当月指标值超过考核目标,由断面所在市政府向省政府补偿。
第五条 河流断面水质考核指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中去除水温、pH值、粪大肠菌群的21项指标,按照单因子评价确定断面水质类别,按当月水质类别计算补偿金。
第六条 河流水质超标补偿标准为:干流(辽河、大辽河、浑河、太子河、大凌河、小凌河、鸭绿江)断面水质超过考核目标即缴纳补偿金100万元,递增超标一个水质类别增加100万元;其他断面水质超过考核目标缴纳补偿金50万元,递增超标一个水质类别增加50万元。
劣于Ⅴ类水质的河流断面加罚补偿金,按当月各超标因子超标倍数乘以扣缴基数累计计算。其中扣缴基数为10万元。
第七条 各市按照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制定的相关监测方案对河流断面水质实施监测。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对所有监测数据最终确认,于每月30日前将本月监测数据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补偿确定。河流水质断面考核每个自然年为一个考核周期。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和规定补偿标准,每月下达超标补偿通知单给有关市人民政府,包括水质监测结果、核定的超标补偿金额、补偿对象等。各市政府收到补偿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接收回执反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补偿实施。各有关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应在收到超标补偿通知单之日起60日内,及时足额向下游受污染市等补偿对象支付补偿金(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方式由上下游市政府协商确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次年3月底前仍未缴纳上年度水质超标补偿资金的地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批准在省市财政结算时对未缴纳的补偿资金予以扣缴,并将相应的补偿标准提高10%。
第十条 跨市断面上游市政府缴纳的补偿资金作为直接补偿金,用于补偿给相应断面的下游市政府,其余断面缴纳的资金作为省统筹补偿金。省统筹补偿金优先用于对入省断面的超标补偿,剩余资金全部用于河流水质全部达标地区及河流水质改善程度较大地区的奖励。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省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的水环境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切实改善河流断面水质。
第十二条 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成熟适用的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跨市断面水质排污单位的名单,及时督促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对超标排放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对枯水期严重缺少生态用水,跨市断面水质恶化的河流,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证河道必要的生态用水、对重点排污单位限排、停产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跨行政区域河流出市断面水质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7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