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市监发〔2019〕103号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中介
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和《涉及饮用水
卫生安全产品检验中介服务行业
规范标准》的通知
各市、沈抚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
现将《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
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中介服务(以下简称检验检测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时,要求申请人委托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或检测报告的行为。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应当遵循本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具有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报告过程中遵守本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测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共场所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的机构提供。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公共场所检验检测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卫生标准等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客观、如实反映检验、检测情况,并对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至少应当具备检验以下四类项目中任意一类全部检测项目的技术服务能力:
(一)微小气候和空气质量:温度、湿度、风速、大气压、照度、噪声、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氨、可吸入颗粒物、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二)游泳池水:温度、pH、浊度、尿素、游离性余氯、浸脚池余氯、硫酸铜、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三)公共用品用具:细菌总数、大肠菌群、真菌总数及致病菌(金黄色葡萄球菌);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冷凝水和冷却水嗜肺军团菌、送风PM10、细菌总数、真菌总数、β一溶血性链球菌、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细菌总数、真菌总数。
第七条 检验检测的具体标准为:
(一)《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GB/T 18204.1 - 2013、GB/T 18204.2—2014、GB/T 18204.3—6—2013);
(二)《游泳池水微生物检验方法 细菌总数测定》(GB/T 18204.9-2000);
(三)《游泳池水微生物检验方法 大肠菌群测定》(GB/T 18204.10-2000);
(四)《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2006);
(五)《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 394-2012);
(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 395—2012);
(七)《旅店业卫生标准》(GB 9663-1996);
(八)《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 9664-1996);
(九)《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 9665-1996);
(十)《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 9666-1996);
(十一)《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 9667-1996);
(十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 9669-1996);
(十三)《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 9670-1996);
(十四)《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 9671-1996);
(十五)《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 9672-1996);
(十六)《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 9673-1996);
(十七)《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 16153-1996);
(十八)《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十九)其他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发生变化的,以生效的卫生标准作为执行标准。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卫生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的公共场所项目清单;
(三)公共场所平面布局图;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工程图纸(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申请人需要提供);
(五)卫生学专篇及公共场所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卫生学评价时提供)。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检验检测业务活动:
(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二)制定检验检测方案;
(三)实地考察;
(四)现场采集样品;
(五)现场及实验室检测;
(六)结果审核;
(七)编制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检验检测过程控制记录、被检验检测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6年。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检验检测机构执行本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转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三)未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检验检测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检验检测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时,对其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通知》(辽质监联〔2018〕27号)同时废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
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检验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涉水产品检验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时,申请人自行委托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涉水产品检验报告的行为。
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涉水产品检验报告,应当遵循本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水产品检验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具有涉水产品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涉水产品检验报告过程中,遵守本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水产品检验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涉水产品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涉水产品检验资质的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检验的事项,并对作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涉水产品检验的具体标准为:
(一)《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254号);
(二)《卫生部关于印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61号)附件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附件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附件4.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三)《卫生部关于印发〈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36号)。卫生标准出台或者上述卫生规范发生变化的,以生效的卫生标准、规范作为执行标准。
第八条 申请人委托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检验申请表;
(三)符合检测方法要求的、由负责生产能力审核的卫生监督员采封样的样品;
(四)样品采样记录、说明书。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九条 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检验活动:
(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二)制定检验检测方案;
(三)实验室检测;
(四)结果审核;
(五)编制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条 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涉水产品检验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涉水产品检验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涉水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二条 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检验过程记录、数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年。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涉水产品检验机构执行本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转包检验项目的;
(三)未按照国家检验标准进行检验的;
(四)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涉水产品检验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检验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时,对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通知》(辽质监联〔2018〕2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