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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运输厅文件

辽交公水规〔2020〕1号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运输局,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事务服务中心,省交投集团:
  现将《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公路法》《港口法》《航道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第三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下同)、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全责;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的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应承担农民工工资专户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农民工实名制等相应管理责任。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合同签订时,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签订责任状,向建设单位承诺项目实施期间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等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项目施工许可审批时,应审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情况。未按要求办理的,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批准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新项目。
  第九条 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台账,并及时核实、更新。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应当先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后进场施工。
  第十一条 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包含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管理等内容。
  基本信息包括农民工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从业信息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诚信信息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按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要求,建立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台账,采集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和项目管理人员基本信息,完整记录农民工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更新及时,并及时报送至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项目施工前,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工资专户资金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到工资专户,用于支付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并监督总承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建设单位负责先行支付。
  第十四条 分包企业应委托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农民工工资。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当为招用的农民工个人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通过开户银行以双方约定方式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银行卡。总承包企业应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保存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3年以上备查。工期不足1个月的短期或临时性用工,招用农民工企业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当日或按日支付工资。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企业或者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拒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总承包企业也不得因争议拒绝代发工资。
  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总承包企业因工资没有直接支付到本人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仍继续承担支付责任。
  第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应当设立劳资专管员,负责项目农民工实名制信息录入、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监督管理;分包企业应当配备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及时向总承包企业报送农民工实名信息。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等信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因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施工企业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第十七条 项目竣(交)工验收结算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可将工资专户注销。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制定制度措施,确保农民工实名制等管理数据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
  (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检查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情况,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落实农民工实名制、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管理、银行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等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情况。
  (三)督办经认定确因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不按规定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隐患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工程项目,应及时纠正、限期整改,并列入重点监控范围。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通过“黑名单”曝光、信用惩戒等方式进行处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弄虚作假、欠薪案件漏报瞒报的,从严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名义,指定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采购使用产品,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负担。存在违规行为的,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问责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举报投诉渠道,完善和规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做到有诉必接、处置及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运用多种传媒手段,向用工企业及农民工宣传合法用工、合法权益保障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