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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自然资规〔2020〕1号

关于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为农业生产中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设施用地和为生产服务、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育种育苗的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冷棚等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用地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烘干晾晒、取暖、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畜禽舍及运动场、饲料配制等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是指畜禽粪污处置、检验检疫、消洗转运、疫病防治、无害化处理、分拣包装、冷藏存储、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三)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育种育苗场所等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是指检验检疫、疫病防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农资农机具存放、水利设施、管理服务用房等设施用地。
  (四)不得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类别。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集中兴建的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及秸秆、畜禽废污等各类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和检疫环保处置等场所用地;农资企业存放农资场所,农机经销维修企业的农机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二、设施农业用地要求
  (一)设施农业用地尽量利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耕地、农村闲置设施农业用地、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发展设施农业。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落实占补平衡。
  (二)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用地规模为100亩(含)以内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不得超过10亩;用地规模100亩以上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超过项目用地总规模的25%,最多不超过50亩。设施农业用地占用的永久基本农田,除重大建设项目外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三)各类养殖设施和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是否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审核,出具是否同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未经同意的,用地不得备案,项目不得动工建设。同意使用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开展全覆盖核查。
  (四)养殖生猪可以使用宜林地,养殖企业(户)向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备案有效期最长五年。使用宜林地以外其他林地养殖生猪的,允许使用Ⅲ、Ⅳ级保护林地,审批权限由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报省林业和草原局备案。备案规模以上的牛、羊、驴、鸡等畜禽养殖的可参照支持生猪养殖使用林地有关政策执行,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35号令)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三、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规模。生产设施用地根据生产需要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控制在单层、30平方米以内(生产设施面积超过2亩的棚室,看护房控制在单层、40平方米以内);多栋温室、大棚共用一个看护房的,看护房面积可适当扩大,最多不超过80平方米(2栋共用一个看护房的,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食用菌辅助设施控制在项目用地总规模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40亩。
  此外,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等农业生产辅助设施用地,种植面积1000亩(含)以内的,控制在生产面积的3%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种植面积在1000-5000亩(含)之间的,最多不超过15亩;种植面积在5000-10000亩(含)之间的,最多不超过20亩;种植面积10000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30亩。
  (二)畜禽养殖设施用地规模。畜禽养殖生产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项目用地总规模的30%。鼓励养殖设施建设多层建筑。
  (三)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规模。水产养殖生产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一)协议签订。设施农业用地的生产经营者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用地位置、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土地复垦要求、违约责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用地协议。
  (二)协议备案。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将用地协议与农业设施建设方案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在备案前应向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征求用地和项目的相关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不得动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应于每季度末向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和项目清单,涉及林地的还需报送林业和草原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
  (三)设施农业用地复垦。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经营者为设施农业用地复垦的义务人,负责将到期或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复垦为原地类。
  五、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对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备案审查,到现场进行踏勘、核实,每年对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检查、巡查。对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以及违法违规搞非农建设和其他非农经营的,要及时制止,责令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限期纠正,并及时报送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依据职能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和土地复垦监管工作,对不按规定兴建农业设施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
  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和草原局依据职能职责对全省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监管,不定期组织抽查或专项核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国家特殊支持类养殖按照有关支持政策执行。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