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环函〔2020〕207号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沈抚示范区城市建设局、财政金融局: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8〕2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等要求,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充分发挥举报奖励的带动和示范作用。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了《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是完善公众举报奖励机制。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和生态环境重点问题,明确规定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类型,并根据所举报违法行为设定不同档次的奖励标准。鼓励实名举报及企业内部知情人员举报。除物质奖励外,鼓励各地对举报人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二是加强制度保障。各地要畅通举报渠道,积极整合优化“12369”环保举报热线、来信、来访等途径,做好举报受理等相关工作,规范奖金发放程序,自觉接受监督。
三是做好政策宣传。各地要向社会主动公开当地生态环境举报奖励制度,以多种形式宣传解读相关政策。加大受理举报工作人员培训力度,提升举报奖励制度实施效果。各地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于2021年1月底前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积极举报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信访条例》、《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线索的举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上级或同级党政机关转办、交办的实名举报案件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坚持鼓励举报、分类管理、谁查处谁奖励、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举报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属地管理,举报人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向行为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省级直接查处的举报和涉及跨行政区划的举报,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地给予奖励。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各地12369环保举报热线、信函以及个人送达到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方式进行举报,个人送达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五条 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违法事实以及反映环境违法情况的图片、影像等证据。同时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多人联合举报分别提供个人信息)。
第六条 按照危害程度,分为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三类。举报以下三类违法行为,将给予奖励。
(一)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及时举报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有效避免了环境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其他情形。
(二)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4.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5.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6.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三)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新、改、扩建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和违反“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的;
2.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实施修复,进行后期管理的;
3.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4.其他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为便于及时准确调查处理,举报人举报(一)、(二)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在提供被举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基本违法事实基础上,应尽可能的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协助方式包括以下方式:
1.提供检测报告、图像资料、文件材料等能证明被举报对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2.带领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认;
3.以其他方式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奖励
第七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符合奖励规定的实名举报人,负责查处举报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予发放举报奖金,并视情况对举报人给予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第八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金指导标准:
(一)举报第六条涉及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的,奖励金额500元;
(二)举报第六条涉及较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的,奖励金额1000元;
(三)举报第六条重大及以上生态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案件当事人被依法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奖励金额2000元。
(四)因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及以上的环境违法行为,在本条(三)规定奖励金额的基础上,额外按照此案件处罚额度的10%的比例,总计最高不超过50000元进行奖励。
(五)鼓励各地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状况等,制定不低于上述指导金额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地区举报奖励标准。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九条 负责举报调査、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被举报方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奖金最高项进行奖励,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或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奖励首位举报人(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举报案件结案后,被举报人再次出现本办法规定有奖举报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继续举报并按规定获取相应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没有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基本违法事实的;
(二)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难以确定具体违法主体和事实的;
(三)举报人故意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制造虚假举报材料、敲诈勒索被举报人并举报该行为的;
(四)举报人举报前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或者已经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举报人为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六)举报不配合调查核实相关举报信息的;
(七)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由举报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受托人携带真实有效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和银行账户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无法联系到举报人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款的,由举报人具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通微信支付等便民的奖金发放方式,具体流程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告为准。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地市级财政部门在同级生态环境部门预算中统筹保障,专款专用、接受监督。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有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对有奖举报案件材料的收发、传阅、复制、保管、销毁等,应当严格保密,参照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奖举报案件查处、奖金发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奖金后,将有奖举报的登记、受理、查处及领奖等资料整理归档,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串通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登记、受理、调查、发放奖金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案件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制作虚假证明材料举报的;
(二)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四)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公开本行政区域举报方式、途径和相关要求,主动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实施,有效期1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