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司发〔2021〕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推动我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制定了《辽宁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司法厅
2021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各成员单位在执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以提请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监狱、看守所应当严格依照《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省级、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执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案件的办理。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接受指派进行调查评估;
(二)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工作档案;
(三)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四)参加或组织入矫宣告,协助组织解矫宣告;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变更执行地的申请签署审核意见;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公益活动,开展帮困扶助工作;
(七)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委托事项。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日常联络和突发事件联合处置机制,加强信息化协同建设,定期会商解决社区矫正问题,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场所及设施装备建设,落实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完善县级社区矫正中心功能及运行保障。
第二章 决定和接收
第一节 调查评估
第十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核实并确定被告人、罪犯真实居住地。
第十一条 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具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住所。具有合法稳定工作、固定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核实居住地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屋,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六个月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有人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固定住所,能出具产权人的房屋所有证明和连续提供六个月以上书面意向证明的;
(四)在单位宿舍可以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能出具工作单位证明的;
(五)其它能够认定为居住地的情形。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可以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调查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户籍、家庭、亲属、工作、生活等情况,综合考虑实际执行条件。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如实报告情况。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和决定的评价因素。
第十三条 执行地存在争议的,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商同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拟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其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对于曾在社区矫正期间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应当委托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前,应当委托其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或者管制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已经委托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再重复委托调查评估。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送调查评估委托函。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注明委托机关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被告人或者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如涉及对被告人或者罪犯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调查评估的,还应当注明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并附带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复印件;
(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服刑表现材料;
(三)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委托机关还应当附带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监狱、看守所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出具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材料;
(四)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住、户籍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递的委托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被调查对象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被调查对象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关单位和个人,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等方式,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以下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一)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学习或者工作生活情况、主要经济来源等;
(二)居所情况。包括有无固定住所,居住房屋的权属性质和居住状况等;
(三)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态度、邻里关系、社会交往等;
(四)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包括犯罪前在社区的主要表现、有无不良嗜好和行为恶习等;
(五)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六)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包括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是否愿意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等;
(七)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包括是否达成谅解、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等。因被害人死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调查被害人意见的,应当调查其近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意见;
(八)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
(九)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十)其他需要调查评估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采取走访、座谈、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现场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对于通过查阅调取相关资料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由提供单位确认无误后盖章。必要时,调查过程可以录音、录像。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经集体研究后,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出评价,并对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提出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一)扬言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以违法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五)有吸毒、赌博、暴力倾向等恶习的;
(六)加入非法社团、组织的;
(七)其他具有危害社会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对所居住社区具有不良影响:
(一)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
(二)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具备监管条件或者明确表示不参与监管的;
(三)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不谅解的,或者反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提出明显不合理要求的除外);
(四)拒不认罪悔罪或者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差或者犯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五)没有固定住所或者提供的住所证明材料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六)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
(七)拟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不具备保证条件的;
(八)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因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或者本人、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拒不配合调查等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组织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随同《调查评估意见书》一并提交委托机关,供委托机关认定调查评估意见时参考。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说明的调查评估相关情况外,委托机关应当对调查人、调查对象以及调查评估其他相关具体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被调查评估对象。
第二节 决定与告知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社区矫正宣判时,监狱、看守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制发《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报到时限以及逾期或不报到的后果,并由社区矫正对象签字确认。社区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地点、联系方式以及逾期不报到的后果。
(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禁止令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
(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社区矫正告知书一式三份,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以电话、传真或其他信息共享方式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并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决定机关不得将相关法律文书交由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保证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或者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五)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诊断书、妊娠检查书、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六)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七)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
(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七)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八)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监狱管理机关应当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刑事判决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
(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诊断书、妊娠检查书、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七)出监鉴定表;
(八)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九)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当认真核对上列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并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第三节 交付与接收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根据其实际居住地址确定委托的司法所,告知其三日内到司法所报到。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被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外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的需要回本省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居住地所在市级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辖区内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原羁押罪犯的监狱、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监狱、看守所移交罪犯前,应当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商定交付接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存在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所、医院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对在居住地以外社会医院住院治疗、脱离医疗监护会有生命危险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说明情况,附相关住院医疗证明或视频资料,带领保证人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社区矫正档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二)委托调查评估函、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四)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五)社区矫正对象会客、外出(含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执行地变更、进入特定场所(区域)、暂予监外执行事项的申请书、审批表、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表扬、训诫、警告、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审批表及决定书、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提请减刑、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逮捕、赦免的审核表和建议书、裁定书、决定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对社区矫正对象查找、现场处置、追捕、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信息化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十)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单,病情复查和审查、鉴别材料,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
(十一)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含心理辅导)形成的材料;
(十二)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及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明书、通知书;
(十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
(二)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工作记录;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实地查访形成的材料;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管理、考核形成的材料;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形成的材料;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社区矫正档案与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移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六条 接收社区矫正对象五个工作日内,司法所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矫正小组组长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可以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等。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七条 矫正小组的工作任务: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入矫宣告;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被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社区矫正对象在宣告书上签字确认;
(五)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原因不能到现场接受宣告的,可以到其住所或者治疗地进行宣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裁判内容、犯罪类型以及家庭背景、心理特点、认罪悔罪态度、矫正条件等个性化特征,考虑改造表现、社区环境、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再社会化程度等多项因素,进行风险测评。按照综合评估结果,设定严管、普管和宽管三个级别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施分类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管理和重点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一)入矫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的;
(二)抵触、抗拒或者不服从监管的;
(三)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的;
(四)无稳定住所和收入,个人情绪低落或行为异常,再犯罪可能性较大的;
(五)因违规受到警告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不少于两次;
(二)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四次;
(三)每周到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报告情况不少于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四)经批准离开本市时间一般单次不得超过七日;
(五)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两次。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适用普管:
(一)主动接受教育,日常表现良好的;
(二)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度风险等级的;
(三)有稳定住所和收入,情绪稳定,行为正常的;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监督管理的。
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每月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或心理、行为教育矫正活动不少于一次;
(二)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两次;
(三)每周到司法所报告情况不少于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四)经批准离开本市时间一般单次不得超过三十日;
(五)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的之一,适用宽管:
(一)连续普管六个月以上,日常表现良好的;
(二)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低度风险等级的;
(三)连续两次获得表扬的;
(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允许自行选择教育学习形式和时间,其中每月参加集中教育不少于一次;
(二)根据需要适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三)每月到司法所报告情况不少于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四)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实行季度动态调整,根据考核结果每季度调整一次,可以根据奖惩情况及时调整。
严管、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管理级别:
(一)日常行为表现良好,三个月内无任何违反监管规定行为的;
(二)获得表扬奖励的;
(三)有揭发、制止他人犯罪行为等立功表现的。
普通、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升管理级别:
(一)被训诫两次或者被警告一次的;
(二)两次出现消极对待、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三)两次不按规定报告本人活动情况;
(四)两次电子定位巡查出现异常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的;
(六)两次不遵守集中学习或者公益活动或者社会活动规定的。
第二节 矫正方案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悔罪表现、家庭状况、成长经历及社会关系等,综合分析其危险程度、个体需求、素质缺陷,制定矫正方案,组织实施并适时调整。矫正方案应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学习或者工作状况、个人或者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心理状态、法制观念、一贯表现以及犯罪案由、犯罪类型、矫正期限和认罪态度等;
(二)综合评估结果。通过对基本情况综合分析,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危险程度、个性特点、主要需求等情况,明确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社区矫正措施。根据管理类型和综合评估结果,确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措施;监督管理措施应当明确有关禁止令、报告、会客、外出、保外就医、接受信息化核查等要求;教育帮扶措施应当明确教育矫正、公益活动等要求,以及根据矫正需要,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
(四)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同时督促、教育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五)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考核奖惩情况,定期或者根据需要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制定和调整矫正方案可以征求矫正小组成员意见。
第三节 日常监管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到司法所或者司法所指定场所提交书面报告,重点报告以下事项:
(一)思想变化情况,包括对自身罪错认识情况、改过自新情况等;
(二)遵纪守法情况;
(三)接受监督管理情况,包括遵守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情况;
(四)教育学习情况,包括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和自学等情况;
(五)公益活动情况,包括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组织的公益活动和自发参加其他公益活动情况;
(六)社会活动情况,包括本人基本行踪、人际交往情况,有无吸毒、赌博、酗酒、暴力倾向等不良行为;
(七)被判处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对于文化程度较低或者患病、残疾等原因,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经司法所批准,可以采取口述并由他人代笔的方式提交报告。代笔人应签名并注明电话联系方式。
因患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能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批准,可以由其保证人或者近亲属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机构要求,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电子通讯方式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留存相关记录。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接触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员。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接触上述人员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五十二条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与有关部门行业沟通联系等方式,定期了解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等进行走访,了解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社会活动、主要表现等情况。对于监管任务较重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查访。
对社区矫正对象遇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走访:
(一)受到警告或者治安处罚的;
(二)思想波动较大、行为反常或者与他人矛盾纠纷激化的;
(三)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其他需要走访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实行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负责走访,对于实行普管、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委托矫正小组走访,矫正小组应当做好记录,并报司法所。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提出意见,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七条 电子定位装置是特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不包括手机等设备。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法定情形,经审批应当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监管告知书,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每次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的,视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一)拒不接受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拒绝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的;
(二)擅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导致人机分离逃避监管的;
(三)故意丢弃、损毁、不及时充电或使用手段屏蔽电子设备信号逃避监管的;
(四)电子定位装置因故关闭或无信号,未及时报告工作人员或未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五)接到越界、违反禁止令行为的报警后,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或状态、经工作人员提示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电子定位装置监管规定的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七)损毁、丢弃、遗失电子定位装置,拒不赔偿的。
第六十条 司法所应当每日至少一次开展信息化核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周至少开展三次信息化核查,两次信息核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三日,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派员调查核实。
第六十一条 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认定为漏管。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报到。
第六十三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做好记录,固定证据,公安机关,村(居)委会,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监护人、用工方、就读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找到其下落但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应当认定为脱管:
(一)至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地的;
(四)请假外出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应立即采取联系本人、其家属亲友,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等方式组织追查,做好记录。同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送达)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保证人、近亲属。
二十四小时内查找未果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发函申请协助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追查,并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反馈追查情况。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并于十日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六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被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有关决定机关通知后,应当主动与其做好衔接工作,并按照下列情形依法分别处置:
(一)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停止考核、保留原管理类别;解除后,社区矫正期限未满的,继续执行社区矫正,当月恢复考核、视情形调整管理类别。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三)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四节 外出管理
第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后可以离开所居住市、县。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
处理家庭重要事务一般是指下列事务:
(一)结婚、离婚、考试、本人或配偶生育的;
(二)近亲属婚嫁、重病、亡故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三)春节、清明期间需离开执行地探亲、祭祀的;
(四)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处理工作重要事务一般是指确需本人参加的下列事务:
(一)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投资谈判、签订合同、科技论证、申请专利等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活动;
(二)参加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活动;
(三)因工作需要参加重要培训、重要会议等活动;
(四)其他工作重要事务。
本款规定的市是指设区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录取通知书、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及时补充,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单次申请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综合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表现、犯罪性质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前往特定区域或者场所。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每日通过信息化核查、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后,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在返回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并及时办理销假手续。销假时,应当提供交通、食宿等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其他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视频等证明材料。由市、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后,应当逐级报告批准机构。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对象返回后及时办理补假手续。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具有超出批准事由、区域、期限活动等违反外出管理规定行为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一般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属于经常性跨市、县活动:
(一)外出理由应当符合《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
(二)每月至少往返所跨市、县三次及以上的;
(三)跨市、县活动的出行目的地和出行路线明确、固定,出行时间、频次规律;
(四)除必须途经外,不包括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外的第三地。
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出行目的地、出行路线、时间、频次不固定且无规律的,应当按照正常外出管理的规定审批。
第七十五条 在批准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跨市、县活动的,每次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向司法所报告,报告可以通过书面、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事项包括外出理由、区域、期限等。未按规定报告或者超出报告事项活动的按违反外出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填写《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送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出境期限为社区矫正期限,矫正期满自动解除出境限制。对因减刑提前解矫或被依法赦免的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须在裁定下达后三日内,填写《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送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备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接收社区矫正机构通报备案后,应核查备案人员是否已持有有效因私出入境证件。发现备案人员已持有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应及时通报社区矫正机构,由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收缴并做好登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社区矫正机构履行告知程序后可提请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宣布当事人出入境证件作废。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收社区矫正机构通报备案时,应比对查验备案人员户口信息,如备案表格人口信息与公安信息网上人口信息不一致,应及时通报社区矫正机构予以核实,核实无误后予以登记备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社区矫正机构报送的通报备案信息核查无误后,应及时布控入库,落实查控措施,并在备案表格上载明入库时间和录入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在限制出境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国出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请作出不批准决定。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对重点人员或者具有出境高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程序依法提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边防检查部门办理边控手续,边控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第五节 执行地变更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经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七十九条 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相关监狱。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条 经批准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第六节 暂予监外执行监管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定期联系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治疗医院,了解其治疗和恢复情况,根据需要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监狱、看守所反馈。
第八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对于病情不可逆转、行动不便以及所在地距省政府指定医院较远等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病情复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批准延长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需要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十八个月组织身体鉴别或者病情复查,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原羁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身体状况,对有可能病情好转、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根据需要可以定期组织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身体鉴别或者病情复查,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五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变更执行地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八十六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及被保证人死亡的,应当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八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第八十八条 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新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四章 教育帮扶
第八十九条 坚持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分段教育与分类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帮扶活动,实行个别化矫正。
第九十条 教育帮扶可以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直接组织,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予以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第九十一条 社区矫正中心是社区矫正机构为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各项工作而建立的承担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应急处置和社会力量参与等功能的专门执法场所和工作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社区矫正中心建设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联系企事业单位,推进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基地、公益活动基地、教育基地的建设。
第九十二条 因年迈或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减免到场报到、集中学习、公益活动。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决定是否减免,明确减免的事项、频次和期间。到期后仍需减免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一节 集中教育
第九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中教育,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活动。
第九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社区矫正对象教育计划并组织指导监督计划落实,明确集中教育的学习内容、方式方法、学习时间、考核奖惩等。
第九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入矫、矫中、解矫教育。社区矫正对象在接收和临近解除社区矫正三十日内,分别进行入矫和解矫教育。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在入矫教育期间,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告知教育、认罪服法教育、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教育、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教育等。在解矫教育期间,应当开展遵纪守法教育、社会适应性和安置帮教政策性教育等。在矫中教育期间,应当开展法律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行为矫正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在矫教育。
第九十六条 集中教育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管理等级等划分类别,安排不同的教育内容,实行分类教育。
第九十七条 集中教育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做好教育学习记录,进行集中教育效果评定,及时调整集中教育内容。
第二节 个别教育
第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化差异,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析研判,作为实施个别教育的基础。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根据其年龄、犯罪性质、矫正类别及不同矫正阶段,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行为表现,充分考虑其工作、生活情况,设计差别化的分类教育内容,因人施教。
第一百条 个别教育通过通信联络、个别谈话、家庭走访、心理矫治、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援助、临时性救助、适应性帮扶等形式开展。
第一百零一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对其进行个别教育:
(一)思想波动或者行为异常的;
(二)个人、家庭情况有重大变故的;
(三)经批准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或迁居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五)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个别教育的。
对不服从监管、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有报复社会或他人的言论或苗头、发生矛盾纠纷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一百零二条开展个别教育应当做好个别教育记录,结合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表现,综合分析教育效果,适时调整个别教育内容和方法。
第三节 心理矫正
第一百零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修复社会关系,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第一百零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专业心理矫正工作队伍,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具备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
第一百零五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其它危害社会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采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在社区矫正对象遇到丧偶、丧亲、离异、失业、严重疾病等家庭生活或工作重大变故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心理疏导等工作。心理治疗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接受心理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建立个人心理矫正档案,长期追踪矫正效果。心理疾患严重的纳入重点对象管控。
第四节 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制定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社会)活动的计划及考核办法。
第一百零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按照公益活动计划和考核办法,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技能水平、个人特长、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活动内容和方式,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一百零九条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提供公益服务事项,鼓励社区矫正对象自愿认领。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
(一)年满六十周岁;
(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五节 社会帮扶
第一百一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社会组织提供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配合民政部门,培育孵化能够承接社区矫正社会服务的专门社会组织,加强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对有需要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临时性救济。
第一百一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考核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现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三种。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作为对其实施分类监管教育、给予奖惩的重要参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组织。考核自社区矫正对象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终止之日止,每季度进行一次。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综合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月评价、现实表现、奖惩情况、矫正小组意见等,形成季度考核结果,及时存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考核结果为良好。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表现一般的,考核结果为合格。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依据考核结果,及时调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及管理等级。
第一百二十条 根据考核结果,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研究,可以给予社区矫正对象相应奖励或者处罚,并作出书面决定。奖励或者处罚的书面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决定书应当公布,考核表、奖惩决定书经社区矫正对象签字后存入档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奖惩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反映,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向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反映,对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节 奖励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包括表扬和提出减刑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季度考核期内未受到处罚的社区矫正对象,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五)克服困难,自食其力,成为其他社区矫正对象榜样的。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虽未满六个月或者受到处罚,但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表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认罪悔改且有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予减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本款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本款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以上涉及的“重大犯罪活动”、“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全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原审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考核奖惩记录、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等,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严格依法审核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做出是否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决定;审核同意的,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提请的情况应当及时反馈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 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三节 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惩处意见,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不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以上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训诫、警告由社区矫正机构直接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所提出建议,填报《训诫、警告审批表》,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核,作出是否予以训诫、警告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之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训诫、警告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有条件的,训诫、警告过程要全程录音录像。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训诫、警告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签名。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在训诫、警告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的,可以视为经教育仍不改正情形。
第一百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抄送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副本,及时通知处理结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一百四十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处罚,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收集证据,可以征求矫正小组、管理教育人员及相关单位意见,提出初步处罚建议,填报《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作出是否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提请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三)证明社区矫正对象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材料;
(四)社区矫正对象考核表,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
(五)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意见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建议;
(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被建议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将裁定书或者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需要补充完善有关证明材料的,自收到补充完善的证明材料后重新计算审批期限。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暂子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说明,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对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按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收监执行刑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实施追逃工作。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一百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进行个人总结。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奖惩事项、心理测试等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如实填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作出书面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并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五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的,自社区矫正机构收到裁定书、决定书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死亡证明后,填写《解除(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被赦免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在三日内组织解除矫正宣告。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日期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期满日期不顺延;解除矫正宣告可以延迟至法定节假日结束后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不按规定到场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其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中做好记录,提出安置帮教建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解除矫正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宣布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转入当地安置帮教工作系统,实现与安置帮教工作的衔接。
第七章 未成年人特别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列为特别关注对象,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社区矫正。
第一百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矫正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以及心理辅导。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选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一百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不公开进行,考核奖惩、赦免等不公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宣告或者处罚时,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社区、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等进行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时,应当尽量减少或消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就学就业的不利影响。
第一百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要积极联合司法机关、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第一百六十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或有就业需要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提供就业指导或技能培训。
第一百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组织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对其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履行抚养、管教、监护责任。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纠正其错误行为,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
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责任或者经社区矫正机构督促教育仍然不履行监护责任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作出处理,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一百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向新闻媒体、网络公司、影视机构、出版机构等提供。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档案应当保密,单独存放并予以封存。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不得泄露档案信息内容。
对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查询的,应当出示公函及身份证明,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留存查询制度。依法进行查询的部门应当对获得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第一百六十五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超过”不包括本数;“以下”、“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轻微”,是指社区矫正对象首次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负面影响的情形;“情节较重”,是指社区矫正对象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未超过三次,并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恶劣负面影响的情形;“情节严重”,是指社区矫正对象三次以上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恶劣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自动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