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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水 利 厅 文 件

辽水建管〔2021〕176号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
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招标投标管理的最新要求,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21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本办法第二条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
  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规模标准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及行政监督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管理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具体负责省级直接监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
  各市及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依法对招标项目招标程序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报告进行备案,对招标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方法等方面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对开标、评标过程实施现场监督;对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进行备案;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按照属地管理和权限管理原则,进入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前款所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力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电子化交易全面实施后,鼓励交易主体跨市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九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一定比例抽取项目进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异议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代理等关键环节、载体,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公布接收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有关市场主体依法提出的异议。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对按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投诉人应当提交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投诉人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负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批复、核准,依法选择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在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后进行。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应当清晰、明确,以醒目方式标明,并集中单列。否决性条件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否决投标的情形外,未集中列明的否决性条件,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标的依据。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中不得出现下列违规内容:
  (一)设定市场主体的企业规模,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不合理限制和壁垒;歧视处罚期限已满的企业。
  (二)对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可以由相关专业最低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工程,将类似工程业绩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三)设定明显超出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过高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或者业绩、奖项及财务指标要求。
  (四)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
  (五)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或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七)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
  (八)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等事前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九)对仅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证照、证件复印件的,要求必须提供原件;对按规定可以采用“多证合一”电子证照的,要求必须提供纸质证照。
  (十)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现行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地区有关规定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已发出的最高投标限价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特殊情况下,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时间3天前公布。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建立信用档案。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市场主体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登记公示的资质、业绩、信用记录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资格、业绩、职称等信息,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受到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取消投标资格以上处罚、或者被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或者被其他行政监管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在有效期内的市场主体,招标人应当依法禁止或者限制其参与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网上递交,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电子投标文件解密截止时间前解密。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者网上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潜在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勘测、设计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不得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
  第二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九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项目,评标标准包括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评审因素和分值占比由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其中,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项目评审因素中应当考虑投标人的信用信息,所占分值为10分;施工招标项目评审因素应当考虑投标人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达标企业得2分,二级达标企业得1.5分,三级达标企业得1分,未达标的企业不得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的信用信息由信用等级、信用动态评价、失信曝光和良好行为加分四部分组成,其中信用等级标准分值为3分,信用动态评价标准分值为3分,失信曝光扣分标准分值为3分,良好行为加分标准分值为1分。具体赋分办法另行制定。
  参与投标的市场主体因客观原因未获得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或者未获得信用动态评价的,其信用等级得分或者信用动态评价得分为通过初步评审的其他投标人信用等级得分或者信用动态评价得分的算数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处理方式。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实际成本、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投标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书面合理说明或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判定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将成本评审过程,认定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争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当对评标报告进行复核。经复核或者接受异议、投诉后,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审的,或者评标报告遗漏必要的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招标人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补充或者纠正。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暗标”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内容,相关内容中不得出现投标单位和相关人员信息。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合同双方标后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制规范监管全面加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辽水建管〔2018〕199号)同时废止。本省原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