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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文件

辽环函〔2022〕77号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财政金融局:
  2020年12月31日,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印发了《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完善该奖励办法,两部门对生态环境问题举报内容、奖励流程等内容进行修改调整,并形成修订后的《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和生态环境重点问题,修订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或工作流程,于2022年12月底前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二、各地要向社会积极主动公开当地生态环境举报奖励制度,扩大宣传范围,提升举报奖励制度实施效果。
  附件: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财政厅
  2022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积极举报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线索的举报、奖励以及监督管理。上级或同级党政机关转办、交办的实名举报案件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坚持鼓励举报、分类管理、谁查处谁奖励、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举报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属地管理,举报人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向行为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省级直接查处的举报和涉及跨行政区划的举报,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给予奖励。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信函以及个人送达等方式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个人送达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多人联合举报分别提供个人信息)。
  举报人应依照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或工作流程,规定的举报方式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的,符合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获得奖励。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非法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雨水排放口、槽车、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存在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
  (六)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
  (七)非法转移、利用、处置、倾倒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或者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
  (八)未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转移、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九)将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染物用于土地复垦或者向农用地排放、倾倒、填埋的;
  (十)非法或未经许可生产、使用、加工、销售《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ODS物质;
  (十一)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无主放射源或者无主放射性废物线索的,也可获得奖励;
  (十二)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奖励规定的实名举报人,负责查处举报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予发放举报奖金,并视情况对举报人给予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环境违法行为,并对违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给予举报人罚款金额5%的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给予举报人5千元的奖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给予举报人1万元的奖励。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给予举报人1万元的奖励。同一举报事项符合多种奖励情形的,可以叠加奖励。
  举报人提供无主放射源或者无主放射性废物线索,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实,给予举报人不高于2万元的奖励。
  举报长期严重超标偷排污染物、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数量巨大等环境污染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尤其是作案手法隐蔽、日常监管难以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查实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给予举报人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该项奖励不适用本条第一款。
  除物质奖励外,鼓励各地通过通报表扬、颁发奖旗、奖状、奖章、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鼓励各地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状况等,制定不低于上述指导金额的地区举报奖励标准。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九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领奖金及相关奖励的途径。
  第十条 被举报方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奖金最高项进行奖励,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或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原则上奖励最先举报或者对侦破案件起主要作用的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起到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奖励,但奖金总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最高限额。举报案件结案后,被举报人再次出现本办法规定有奖举报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继续举报并按规定获取相应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负责;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款。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简化领奖程序,减少不必要的个人信息的获取,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对举报人就发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在合法基础上可以酌情考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正在处理中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整改期间内的;
  (四)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五)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不属实的;
  (六)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七)举报人故意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制造虚假举报材料、敲诈勒索被举报人并举报该行为的;
  (八)举报人不配合调查核实相关举报信息的;
  (九)举报人为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工作流程,确保奖励金有序发放。同时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奖励案件查处、奖金发放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地市级财政部门在同级生态环境部门预算中统筹保障,专款专用、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有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对有奖举报案件材料的收发、传阅、复制、保管、销毁等,应当严格保密,参照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奖金后,将有奖举报的登记、受理、查处及领奖等资料整理归档,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串通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登记、受理、调查、发放奖金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案件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制作虚假证明材料举报的;
  (二)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四)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公开本行政区域举报方式、途径和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