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水监督〔2021〕313号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
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部门,厅直各单位:
为建立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严厉查处水利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有效防范水利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现将《辽宁省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
2021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水利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坚持把隐患排查治理挺在事故之前,有效防范水利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严厉查处水利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意见》《辽宁省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整治和查处不力的倒查追责工作。
水利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确定;水利重大问题是指水利行业领域违反《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建设等行为。
第三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主体,负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倒查追责:
(一)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综合督查、专项检查及暗查暗访发现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经群众举报,未及时立案并依法依规查处的;
(三)挂牌督办的水利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改正的,且继续在隐患存在场所或部位实施水利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已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指令,但未执行的;
(五)上级和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应该组织调查的情形。
第五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在自查中发现,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不组织倒查追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责令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已按规定落实整改要求的,不组织倒查追责。
第六条 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工作坚持“属地、分级相结合,以属地为主”的原则,按照《辽宁省水利厅印发〈关于建立辽宁省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水监督〔2020〕243号)规定由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事项,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该提级调查:
(一)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涉及的单位跨地区的;
(二)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涉及的单位不在当地政府部门监管范围内的;
(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级调查的。
第八条 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由负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任组长,相关业务处(科)室、水行政执法机构等相关人员参加。调查组可聘请相关专家参与调查。
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应当以事立案,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开展调查处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形成的原因、处置情况;
(二)查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情况;
(三)提出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和其他问责建议;
(四)督促、指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的治理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调查报告。
第九条 调查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至45日。
调查报告应当经调查组成员签字,由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调查结束后,调查的有关资料由调查组牵头单位归档保存。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隐患问题治理和处置措施的落实,调查报告及隐患问题治理和处置措施落实情况报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调查报告中的整改措施排查治理隐患,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有符合失信联合惩戒规定情形的,由调查组牵头单位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纳入联合惩戒。
对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不彻底的,应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调查发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对水利重大事故隐患及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负有水利安全生产监管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严不细,导致工作失误或疏漏的,由本单位党委(党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移交具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