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自然资发〔2022〕62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和应急管理局:
为加快推进和进一步规范管理全省绿色矿山建设,制定了《辽宁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5月16日
辽宁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矿业转型绿色发展,根据《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及《关于印发辽宁省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辽自然资发〔2019〕109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创建条件的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和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第三条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管理信息数字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矿山建设工作的领导,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将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对年度绿色矿山建设的目标指标、重点任务、政策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工信、应急等相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自身职责加强监管,落实扶持政策,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绿色矿山建设日常工作、绿色矿山管理,牵头制定技术标准、绿色矿山管理办法及建设工作目标,负责绿色矿山创建库、项目库和专家库管理,统筹协调绿色矿山遴选评估,牵头绿色矿山建设督导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第三方评估、核查、奖励资金等绿色矿山建设经费,配合做好绿色矿山创建及扶持政策的制定。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措施,矿山“三废”治理及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参与绿色矿山建设督导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广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矿山领域应用。
(五)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和安全预防体系建设工作,参与绿色矿山建设督导工作。
第三章 绿色矿山创建
第七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要树立绿色发展理念,规范矿山管理,推进科技创新,落实节约资源、节能减排、保护环境、促进矿区和谐等社会责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积极建设绿色矿山。
第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要求采矿权人建设绿色矿山。
第九条 新建和符合创建条件的已有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可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提纲见《辽宁省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附件1)。新建矿山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前编制完成《规划》,已有生产矿山应当在符合创建条件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规划》。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签订《绿色矿山建设承诺书》,连同《规划》及时报送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创建条件的矿山企业,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创建库管理。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若重点工程等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对原《规划》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开展绿色矿山建设,按时完成建设目标任务。不能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的矿山企业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新建矿山应在正式投产后1年内,通过评估、核查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二)符合创建条件的已有矿山企业,要严格落实《规划》的相关要求和目标任务,在规划工期内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的矿山企业,应全面参照省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组织开展自评估工作,自评估结果达到省级绿色矿山考评标准要求的,可按相关要求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第四章 绿色矿山申报与评估
第十四条 申报绿色矿山,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及其他证照合法有效;
(二)矿山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且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低于3年;
(三)矿山企业自评估结果不低于80分;
(四)三年内未受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处罚已整改到位;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与环保责任事故;
(五)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经改正后移除的除外);
(六)矿区范围不涉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申报绿色矿山的,应当编制绿色矿山自评估报告(编制提纲见《辽宁省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附件4),并对自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自评估报告可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在自评估完成后可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对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当年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部门对绿色矿山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初审,各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无异议的,报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申报要求的,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实地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对通过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应急部门对绿色矿山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通过市级审核的申报绿色矿山企业,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经核查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矿山企业,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生态环境、应急部门同意后,在其门户网站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按程序纳入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
第二十条 对纳入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的矿山企业,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相关工作要求择优推荐纳入全国绿色矿山名录,省级绿色矿山纳入国家名录后,自动移出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或者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转交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相关内容进行复核。经复核,所提异议事项属实且在评估结果保留期限内不能完成整改的,不纳入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否则,可按程序纳入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入库资料清单按照《辽宁省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附件6的要求提供。
第五章 绿色矿山项目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对通过核查并经公示无异议达到省级绿色矿山标准的矿山企业,按程序纳入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中的矿山企业,如发生采矿权人、矿山企业名称已经依法变更等情况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如发生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已经依法变更等情况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重新完善绿色矿山建设内容,并开展自评估,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核查后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是否继续保留在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
第二十四条 纳入项目库的绿色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部门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移出项目库,不再享受相应支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告。
(一)矿山关闭的;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或对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拒不执行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列入绿色矿山项目库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项目库的。
第六章 绿色矿山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省级绿色矿山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主要由地质矿产、水工环、采矿工程、选矿工程、生态环境等相关专业专家组成。开展绿色矿山核查、检查等相关工作需要专家参与的,应当从专家库中合理选用。
第二十六条 绿色矿山专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绿色矿山课题的研究;
(二)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的审查工作;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工作;
(四)绿色矿山有关技术业务的指导、培训;
(五)绿色矿山评估的项目评审工作;
(六)绿色矿山建设或管理等其他方面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因健康状况、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相关工作,经本人申请,可退出专家库。在库年龄超过65周岁的专家自动退出专家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政府要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已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创建库中矿山企业的监督指导,对没有完成《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的,督促矿山企业进行及时整改,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组织对省级绿色矿山项目库中的矿山企业进行抽查,对同一矿山企业不得进行重复抽查。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抽查结果及时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绿色矿山专家在工作中如果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执业道德等行为的,一经核实,将被移出专家库,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等,致使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矿山企业通过评估的,应当依法解除第三方评估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我省关于绿色矿山建设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