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省民委网站   时间: 2013年03月04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
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民族发〔2013〕4号

各市民委、绥中、昌图县民委:
  《辽宁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民委审议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辽宁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管理办法
      2.辽宁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申报表

  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2013年3月4日      

附件:

辽宁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繁荣发展,规范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申报、命名和监督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实施意见》(辽政发〔2010〕4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职责是:传承、保护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开展少数民族文化发展项目研究;承担少数民族非遗文化名录整理申报;开展少数民族群众文化惠民活动;承担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作品创作、人才培养与提升;承担国家、省少数民族文艺会(调)演重点节目创作及组团演出任务等。
  第三条 省内凡是能够履行传承与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事业职责与义务的单位,均可申请建立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以下简称基地)。
  第四条 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申报工作,每两年申报一次,由所在县(区)民委提出申请,市级民委初审,省民委审定并进行命名、挂牌、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申报基地的单位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文化发展政策,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在少数民族文化项目挖掘整理、传承保护、艺术创作、人才培养、新闻出版、文化传播等方面有所突破、创新、拓展,成绩显著,在全省同行业中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
  (三)是实体单位,持有企(事)业法人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有健全的组织领导机构和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一定自主创新精神和示范推广能力;
  (四)有配套完善的基础设施,为民族文化保护发展提供必要的硬件环境,能够为民族文化保护发展提供教育教学、信息服务、创作交流、推广展演等公共服务和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由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县(区)民委和市级民委逐级申报,由市民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遴选初审。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民委申报;
  (二)对初审合格的,由市民委负责向省民委提出基地命名申请,并按第五条规定提交《辽宁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申请报告》;
  (三)省民委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核,形成评审意见;
  (四)对评审合格的,报经省民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择优确定基地单位名单,并在省民委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五)由省民委发文公布基地名单,向基地颁发相关证明标识,并给予适当资金扶持;
  (六)辽宁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实施期限为5年。5年周期满后,重新申报命名。
  第七条 省、市、县(区)民委应履行对基地的指导和监管职能;应建立规范的项目审核机制,重点是审核申请单位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有关申报文件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
  第八条 基地建设实行年报告制度。基地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月中旬向省民委述职并提交《辽宁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年度执行报告》。
  第九条 省民委依照本办法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命名的基地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基地发展方向符合国家、省级少数民族文化发展政策法规和本办法要求;基地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基地管理是  否遵纪守法;基地功能体系建设情况;基地经费使用情况;基地取得主要成效情况;县(区)、市级民委对基地建设阶段评价等。
  第十条 省民委对年度考核检查验收获得优秀单位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基地参加全国或省级比赛获奖的项目及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民委将不予支持,并撤销其“省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基地”名称。
  (一)出现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未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基地认定条件的;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法律、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 附  件 】
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