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局)机关各处室、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辽宁省民委(宗教局)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
辽宁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6日
辽宁省民委(宗教局)
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请(休)假管理,切实保障干部职工休假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委(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请(休)假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委(局)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工作人员。
第二章 请(休)假审批管理
第四条 请(休)假审批。全体干部职工请(休)假须填写《省民委(宗教局)机关工作人员请假申请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准后履行报批手续。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请(休)假,应拟定临 时负责人代行职责一并报委(局)分管领导初审、主要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经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审批单送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履行请(休)假手续的,可委托他人 代为办理或事后补假。确需延长假期的,须办理续假手续。请假期满后须及时到组织人事部门销假。
第五条 年休假管理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按工龄口径计算)满1年的,按规定每年可享受一定的年休假。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一)年休假期限。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5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15天。
(二)年休假有关问题规定。年休假假期须当年一次性使用,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不能一次性使用的,可于当年分两次使用。当年休假一般当年休完。因承担特殊工作任务,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工作人员休假的,当年休假期可与下一年度年休假期合并使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休假的,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人数、金额等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支付工作人员年 休假工资报酬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调剂解决。
(三)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5.未按法定退休时间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跨年度(经组织批准除外)的工作人员,不享受休假假期;
6.上半年调入人员,可享受当年休假的二分之一,下半年调入的,不享受当年休假。
第六条 探亲假管理
工作满1年的在职职工与配偶、父母跨省两地分居,可以申请探亲假。
(一)配偶在外地的,每年一次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一次20天,两年合并使用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一次20天。
(二)工作人员探望配偶、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额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单位负担。
(三)上述假期之外,可根据需要给予路程假。
(四)探亲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事假管理
(一)请假参加自学考试、各类函授、在职兼读学历、脱产学习复习的,视同事假。
(二)请事假按“先用假期,后用事假”的原则掌握。享受年休假的工作人员,用当年年休假冲销事假天数。当年已休年休假的,抵算下一年度休假时间。请事假抵消年休假后,请事假不能超过10天。
第八条 婚假管理
(一)符合法定婚龄的,给予婚假3天;符合晚婚年龄(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依法登记的初婚夫妻,给予婚假10天。
(二)工作人员结婚时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工作的,可视情适当给予路程假,路费自理。
(三)婚假超出规定期限的,超过的天数抵算当年休假时间,当年已休假的,抵算下一年度休假时间。
第九条 丧假管理
(一)工作人员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给予丧假3天。
(二)工作人员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视情适当给予路程假,路费自理。
(三)丧假超出规定期限的,超过的天数抵算当年休假时间,当年已休假的,抵算下一年度休假时间。
第十条 产假管理
女职工在生育子女期间可以享受生育假,即产假。
(一)女职工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符合晚育(年满24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晚育假30天。难产(含剖腹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15天。怀孕3个月内流产,产假20-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产假90天。
(二)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因上班确有困难,经批准产前休假30天(含30天)以上的,当年不再安排年休假。
(三)符合晚婚晚育的夫妻,在女方产假期间内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男方享受护理假的当年,仍可按规定享受年休假。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