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 宁        
  2020年10月17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快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4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3.《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4.《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中“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2.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死亡注销户口,公民死亡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四)项修改为“(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未主动申报的,公安机关可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予以注销。”
  第(五)项修改为“(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监护人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3.第十三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对《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2.删除第十八条。
  3.将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4.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5.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一款。
  6.将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对《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适用本规定。”
  2.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
  4.第四条第二款改为“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按照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范围执行。”
  删除第三款。
  5.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除第三款。
  6.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7.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加强对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8.第十一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9.第十二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首次申请);
  “(四)属于财政投资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10.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对《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与药物消杀、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3.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4.删除第八条。
  5.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具有有害生物防制员资格的人员;”
  删除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6.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7.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五、对《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消防救援队”。
  3.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4.删除第十一条。
  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标准”。
  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对《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