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1年4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 宁        
  2021年5月18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做好民法典实施工作,加快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等10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4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2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17号文批转)
  2.《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5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3.《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4.《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2002年7月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5.《辽宁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规定》
  (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6.《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7.《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8.《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4年1月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9.《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2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10.《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
  (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对《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公安消防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三、对《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应急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2.将第八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应急管理部门”。
  四、对《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医疗机构采购的中药材,其每件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供货单位名称、产地、数量、采收(加工)日期”修改为“医疗机构采购的中药材,其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3.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第、第三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对《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凡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环境条件,均应予以管理和保护。”
  2.将第三条中的“水产行政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3.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水产行政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十四条中的“省水产局”修改为“省农业农村厅”。
  5.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六、对《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主要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将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果树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4.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l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七、对《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推动我省蚕茧生产良性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蚕业生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5.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八、对《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九、对《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十、对《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中的“省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第七条中的“省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4.将第八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5.将第十二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十一、对《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渔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2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收购者。”
  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渔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八条第(六)项。
  2.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十三、对《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对《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修改为“科学技术”、“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
  2.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五条。
  4.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5.删除第二十七条。
  6.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十五、对《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改为“《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依照职责,配合做好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三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六、对《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3.将第九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十一条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对《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林业草原、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2.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对《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5.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7.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8.将第二十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9.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10.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对《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省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修改为“省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省司法行政部门”。
  二十、对《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2.将第十四条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十一、对《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畜牧、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二十二、对《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十三、对《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2.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二十四、对《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林业部”修改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4.将第十三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5.将第十五条中的“林业部”修改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6.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二十五、对《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3.将第十七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4.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六、对《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3.将第十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对《辽宁省行政调解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3.将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二十八、对《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非歧视的原则”。
  2.删除第十三条。
  3.将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按本规定要求公示、公告有关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二十九、对《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十、对《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和单位、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处分的,由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等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对《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的审核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2.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3.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工商、环保”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等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二、对《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工商登记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修改为:“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3.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十三、对《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五)项:“(五)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码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2.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将第十二条中的“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四、对《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炭、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整改结束后,应当按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依法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书应当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十五、对《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和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将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将第二款修改为“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企业的职业卫生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4.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的约定;”
  5.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6.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六、对《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七、对《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八、对《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接受投标人、竞买人贿赂的;
  “(五)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三十九、对《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十、对《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十一、对《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辽宁省测绘条例》”修改为“《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3.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5.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6.将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测绘活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7.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8.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一条。
  11.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