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完善内部审计工作领导体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在本单位党组(党委)书记、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六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政府部门预算或者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内部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稳定,并逐步提高具有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人员的比例。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以及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回避。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主要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审计实施结束后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对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申诉,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同时向上级单位报告。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对内部审计已经发现并纠正的问题,经确认后不再作为问题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纠正不及时、不到位的问题,依法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项目应当及时归档。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包含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以及证明材料(含电子证据)、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书面意见、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作出的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任免、奖惩所属单位领导人员和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
(三)指导和监督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
(四)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查内部审计相关的审计报告;
(六)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指导,推动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属性、业务特点、资金规模等因素,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分类指导。
审计机关可以应用大数据审计工作模式等技术方法,并采取以审代训、业务交流、调查研究、评选优秀内部审计项目等方式,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及其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检查反馈、情况通报、整改回访等工作机制,将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质量效果等内容,纳入审计监督评价的范围。
审计机关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履职内容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